罪犯万立俭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38号
罪犯万立俭,男,1986年4月18日生,汉族,内蒙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以(2011)南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万立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4540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万立俭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1年5月21日晚23时许伙同他人在南关区园东路金舫9号公馆附近用拳头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胡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部外血肿经鉴定胡某某头部已构成重伤,九级伤残。该犯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45407.51元。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97.5分。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人民币47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万立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万立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