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7:57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79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王齐,男,1986年11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以(2012)九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王齐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齐于2011年03月23日经与王春阳、刘永明(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分别持发令枪改制的口径枪和尖刀以购物为名,闯入齐某某家的卖店内,王春阳用刀将齐某某头部多处扎伤,王齐用枪柄将齐某某的妻子头部打伤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齐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告人王齐于2011年08月24日,主动到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7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合谋持枪犯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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