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佰业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51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赵佰业,男,1975年2月5日生,满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榆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佰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9128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以(2012)长刑终字第254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赵佰业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2日22时至23日凌晨3时许,该犯驾驶捷达车,窜至榆树市盗窃8起,其中入户盗窃4起,盗窃蓄电池等价值人民币4564元。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140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月消费人民币470.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系累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佰业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