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志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7:5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98号

罪犯刘志成,男,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黑龙江省虎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以(2012)长高开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志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刘志成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志成于2002年至2010年在修正药业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29万余元。至今未返还公司。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7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志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挪用资金数额大,未返还,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志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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