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孟丹丹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86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孟丹丹,男,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以(2012)九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丹丹犯窝藏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孟丹丹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任恒滨、孟丹丹于2009年12月为帮助从公安机关逃跑的犯罪嫌疑人崔亮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为崔亮提供逃跑车辆,先后将崔亮藏匿。被告人孟丹丹还于2009年6、7月份在长春市自强汽车服务公司分别以孟丹丹、任恒滨的名义租用两台轿车,后被告人孟丹丹谎称是朋友的车将这两台车抵押给郑某某,并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共借款人民币210000元,此款被其挥霍。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11.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月消费人民币52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孟丹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丹丹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