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佳宾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7:58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801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王佳宾,男,1988年3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以(2011)长经开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佳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王佳宾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佳宾于2011年3月5日及3月13日先后两次在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旅店内,明知其网友张某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与之发生性关系。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9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佳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强奸幼女,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佳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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