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徐文会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804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徐文会,男,1977年10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以(2012)德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文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徐文会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文会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11年11月6日到德惠市吉林省易安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赁捷达轿车一辆。于当日与宁凯鉴定车辆买卖协议,将捷达轿车以4.8万元价格抵押给宁凯。徐的亲属返还18000元。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22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月消费人民币128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赃款未全部返还,犯罪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文会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