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徐阔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7:58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803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徐阔,男,1989年7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以(2012)双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阔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徐阔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阔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于2012年5月15日被双阳区公安局从长春市净月监狱解回。被告人于2010年8月15日在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双鑫煤矿门前,伙同他人持镐把、斧子等凶器将被害人致轻微伤。被告人于2011年1月16日18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一小卖店内,持刀、啤酒瓶等凶器,将被害人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6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徐阔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数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阔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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