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朱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7:58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53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朱勇,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9日以(2012)宽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朱勇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6日9时至15时许,该犯与被害人在该犯父亲家谈两人分手期间发生争吵,该犯让被害人到西侧房屋取衣服,采取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强奸。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7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朱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使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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