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希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7:59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69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刘希成,男,1984年8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5日作出(2005)八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希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8月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29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64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希成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0月至11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在白山市八道江区以暴力手段抢劫作案5起,其中一起是入室抢劫。主要是抢劫手机、现金等,所抢物品部分返还。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6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13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希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抢劫犯罪次数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希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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