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陶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26号
罪犯陶宇,男,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东刑公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陶宇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1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陶宇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2月3日至2月9日,伙同他人在四平市盗窃作案11起,盗窃电机、废铜等物品,价值2万余元;私藏手枪一把,六四军用子弹十二发。该犯因盗窃罪判刑一年,系累犯。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7月18日获得奖励1次,2011年1月25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0.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35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陶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盗窃次数多,又犯数罪、系累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7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