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林峰谊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7:59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68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林峰谊,男,1976年5月18日生,蒙古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以(2012)绿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峰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林峰谊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4月29日5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绿园区罪犯林峰谊的工作处及住所搜缴出林峰谊非法持有的仿真枪10支,子弹5发。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7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林峰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峰谊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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