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洪伟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61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61号
罪犯王洪伟,男,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以(2010)九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洪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王洪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8月30日晚10时许,该犯伙同他人租乘吉普车,窜至九台市六台乡一卖店,持刀威逼被害人唐某抢得现金350元,组合音响一台,香烟数条。经物价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626元。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81.5分。该罪犯36岁,其母陈凤霞为其具保,九台市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书认为该犯具保人有稳定收入,适宜办理假释。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洪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洪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