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伟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604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刘伟浩,男,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临江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白山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伟浩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零个月。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以(2012)吉刑一终字第43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刘伟浩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刘伟浩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曾于2006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4日21时许,乔某某、刘某某等人酒后到大湖歌厅唱歌,因刘某某走错包房与2号包房内的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乔某某的呢过人冲进包房内对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乔某某用匕首刺伤王某某,该犯得知伤人匕首在歌厅吧台存放后,将该匕首擦拭学籍取走并扔到大湖桥下,随后将王某某救治无效死亡的消息告诉乔某某,并让其逃跑逃避法律制裁。本次犯罪系累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8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系累犯,主观恶性较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伟浩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