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董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00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78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董亮,男,1992年5月6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常市人,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以(2013)朝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董亮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0月04日18时30分,在长春市朝阳区自由大路如一坊饭店一楼大厅内,被害人正在给客人服务时与传菜员董亮发生口角,后董亮回到后厨房,被害人到厨房质问董亮为什么骂她时,发生争吵,该犯用手打被害人脸部,后又用玻璃盘子将其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董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亮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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