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徐云飞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08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08号
罪犯徐云飞,男,1993年1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云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于2014年7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徐云飞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另外二人分别于2011年7月至11月间,在通化市各小区盗窃摩托车作案11起,总价值14890元。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96分。该罪犯21岁,其父徐延刚保障其生活,吉林省通化市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假释。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犯罪次数多,主观恶性较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