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00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59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张国明,男,1982年12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镇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镇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国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国明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曾因抢劫罪判刑十四年在镇赉监狱服刑期间与同犯因琐事发生口角,用凳子将同犯头部打成轻伤。该犯是在服刑期间犯新罪。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2月5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11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0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16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国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是在服刑期间犯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国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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