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樊红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65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樊红伟,男,1973年4月17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常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以(2012)宽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樊红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樊红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5月22日9时许,罪犯樊红伟伙同他人窜至宽城区西桥洞内,将被害人按到,抢走其金项链一段,价值人民币329元,手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元;手包内有人民币137.7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收缴返还被害人。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81.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樊红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樊红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