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长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58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58号
罪犯赵长发,男,1966年4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以(2012)九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长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赵长发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8月1日,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将罪犯侄子扎伤,该犯兄赵长山为报复被害人,购买了5根镐把放在该犯赵长发家,该犯在其兄的召集下与另三人以预谋持镐把闯入被害人家,由赵长山打被害人李某,赵长发等人拉偏仗并打拉仗的人,被害人李某被其兄击打头部致死。该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该犯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方达成谅解。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4.5分。该罪犯48岁,其弟赵长海为其具保,九台市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书认为该犯假释对邻居无影响,适宜办理假释。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长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民事赔偿达成谅解,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长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