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倍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01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628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王倍有,男,1984年1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以(2008)东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倍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53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倍有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曾于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期三年执行,于200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7月至2007年10月27日期间,伙同他人先后在通化市东昌区、二道江区、通化县、柳河县等地,趁人不备之机,单独或结伙作案34起,盗窃各种品牌摩托车,农用车、机动车电瓶等物品,价值人民币56410元,其中王倍有参与盗窃15起,价值人民币33070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57.5分。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32.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系累犯,且犯罪次数多,主观恶性较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倍有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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