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龙飞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0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46号

罪犯康龙飞,男,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1)四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龙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康龙飞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7月15日19时许,该犯与他人酒后到双辽市卧虎镇夜宴歌厅唱歌,因琐事与对方发生争吵。该犯到歌厅附近的商店买一把尖刀赶到现场,持刀将拉仗的被害人扎了两刀,致其死亡,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表扬1次,2013年2月6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4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康龙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康龙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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