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想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01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05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05号

罪犯李想,男,1991年3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绿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以(2012)长刑终字第4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于2014年7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想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5月23日晚,该犯因琐事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李朝双砍伤。案发后,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1.5分。该罪犯23岁,其姐姐李晓磊保障其生活,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假释。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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