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志慧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58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刘志慧,男,1986年1月22日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以(2012)朝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志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刘志慧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0月至11月间,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网吧或学校附近持刀抢劫2次,抢劫手机、现金价值人民币1966元。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1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志慧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志慧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