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凯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86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王明凯,男,1962年1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船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明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没收财产100000元,罚金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明凯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7月,罪犯王明凯伙同他人在武汉市通过快运公司向吉林市邮寄装在茶叶箱里的甲基苯丙胺101.6克;2009年9月11日,该犯在长春市火车站被抓获时,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18克。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2月6日获得奖励2次,2012年7月25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16日获得表扬1次,2011年7月9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10.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30.25元,已执行财产刑4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明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涉毒,犯数罪,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明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8年5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