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19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李伟,男,1980年7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龙井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7日作出(1999)吉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5000元,民事赔偿805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11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第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05年7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233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8年8月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05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8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1月间,罪犯李伟伙同他人在延吉市等地持刀抢劫出租车2起,抢得现金130元,将一出租车司机打致重伤。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表扬1次,2013年2月6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4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0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55元,已执行财产刑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罪情节恶劣,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