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洪福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02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23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崔洪福,男,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8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洪福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5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4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68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3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崔洪福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3月至2001年4月间,罪犯崔洪福单独或结伙在长春市采取橇门破锁手段盗窃17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35596元。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6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表扬1次,2012年1月4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0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32.4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崔洪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罪次数较多,恶性较深,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洪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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