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朋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12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高朋新,男,1961年3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月6日作出(1998)长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朋新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9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39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05年1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长刑执字第8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8年2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14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16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高朋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高朋新于1996年11月至1997年3月间在长春市汽车厂宿舍附近采用暴力手段抢劫4起(1起未遂),强奸二被害人共3起。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13日获得表扬1次,2011年7月18日获得表扬1次,2011年1月25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0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高朋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犯数罪,恶性较深,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朋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