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02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27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徐营,男,1980年4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扶余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0日作出(2003)松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公诉方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6日以(2003)吉刑终字第383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6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34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9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82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徐营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10月至2002年11月间,罪犯徐营伙同他人持刀采用暴力手段在松原市抢劫卖粮车作案6起,抢得款物价值15590元,其中该犯持刀伤人2起。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6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4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20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344.58元,已执行财产刑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徐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后果严重,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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