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53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刘金生,男,1973年3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四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金生犯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以(2007)吉刑终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金生犯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6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金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在公主岭市范家屯一点通网吧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用搞把击打被害人头部数下,致被害人死亡。该犯伙同他人将一辆出租车砸坏,并将司机手机砸坏致司机轻伤。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2次,2012年1月10日获得表扬1次,2011年7月14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2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金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金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