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庆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20号
罪犯宋庆辉,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辽宁省昌图县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四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庆辉犯间谍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宋庆辉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该犯多次将其负责保管的秘密级文件31份经扫描压缩处理后,用电子邮件的方式传递给间谍组织“X先生”,收到7笔酬金39000元。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2月5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3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宋庆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罪社会危害大,作为公职人员知法犯法,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庆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