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喜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26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张玉喜,男,1975年2月24日生,回族,黑龙江省泰康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0日作出(2002)白中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玉喜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民事赔偿26062.6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8日以(2002)吉刑终字第423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张玉喜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2000元,民事赔偿2606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9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4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9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82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玉喜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10月22日,罪犯张玉喜伙同他人在白城市文化广场见铁路公安处民警边走边打电话,同案持木棒打被害人头部二下,该犯持刀刺其腰部四刀,致被害人重伤,抢现金、手机价值1700元 。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6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11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10.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523.58元,已执行财产刑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玉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玉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