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德水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79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于德水,男,1979年3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2006)宁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德水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0日以(2006)松刑终字第51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于德水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1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4月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4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7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于德水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于德水伙同他人于2003年4月至2005年5月间盗窃油田井场作案59起,盗窃原油价值人民币129137元。伙同他人采取盗割的手段,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施一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28元。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6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10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36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23元,已执行财产刑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德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主犯,犯罪次数多,恶性较深,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德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