汲东海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70号

罪犯汲东海,男,1988年4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四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汲东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30169。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以(2007)吉刑终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汲东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民事赔偿3016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18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汲东海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6年10月6日晚10时许伙同他人在范家屯镇因琐事口角后用镐把等凶器致被害人刘某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6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13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汲东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属于暴力犯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汲东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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