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08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唐金,男,1982年7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日作出(2003)通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金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2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5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08年12月30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86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5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29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唐金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7月13日,罪犯唐金伙同他人以租车为由持刀和石头将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打致轻伤,抢走摩托车一台;后该犯伙同他人驾驶抢来的摩托车抢劫行人4起,入室抢劫1起,共抢劫6起。案发后大部分赃物收缴返还被害人。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6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2011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1年7月13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4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38.6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唐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主观恶性深,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