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京男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80号
罪犯李京男,男,1964年4月30日生,国籍不详,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1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京男犯暴动越狱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4月29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四刑执字第4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京男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8月至9月间,罪犯李京男伙同他人在延吉市等地抢劫作案2起,价值2000余元。在抢劫犯罪中系主犯;该犯在监狱服刑期间,于2004年3月9日伙同朝鲜籍罪犯携带凶器,冲入监狱接见室,将接见室民警打倒后越狱逃走,该犯在接见室铁笼处被抓获。在该起犯罪中系从犯。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12月27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87.1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16元。高血压三级。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京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恶性较深,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京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