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凡忠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03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06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孟凡忠,男,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日作出(2000)长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凡忠犯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70000元。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3日以(2000)吉刑终字第4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7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30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06年8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229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4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54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7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孟凡忠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至1999年间,该犯伙同他人持双筒猎枪、尖刀、铁棒等凶器抢劫作案4起,抢得人民币65000余元,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盗窃2起,盗得物品价值85000余元,案发后收缴物品50000余元;在95年伙同他人勒索赌资3000余元;1995年12月13日,该犯伙同他人身着警服,冒充公安人员抓赌,勒索被害人3000元。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1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1年7月13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9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93.83元,已执行财产刑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孟凡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犯罪情节恶劣,恶性较深,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凡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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