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04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15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王福田,男,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福田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0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66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4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62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长刑执字第27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福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10月至2001年3月间,罪犯王福田在长春市、九台市等地橇门入室盗窃作案124起,其中未遂16起,盗窃款物总价值人民币504237元,收缴款物共计254543元。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2月6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13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90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442.83元,已执行财产刑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福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犯罪次数多,恶性较深,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福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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