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殿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83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宫殿生,男,1967年7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辽西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宫殿生犯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宫殿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间,罪犯宫殿生闯入被害人家中,使用暴力方法对被害人实施强奸未果后抢劫现金105元一起;该犯使用同样方法对被害人猥亵后实施抢劫财物作案2起。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6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69.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宫殿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犯数罪,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宫殿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