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治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22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王治平,男,1982年4月6日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15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治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4日以(2001)吉刑终字第89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王治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7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31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8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239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9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05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3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治平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汽实业总公司副经理赵某与经理杨某因工作发生矛盾,杨某之子雇佣罪犯王治平等几人报复被害人赵某。1999年12月15日,该犯伙同他人持折叠刀刺被害人胸、腹、面部二十余刀致其死亡。该犯犯罪时未成年。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6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治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治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