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93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刘龙,男,1988年1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龙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龙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5月28日,罪犯刘龙帮人打仗欲将被害人致残,勾结他人到被害人家,刘龙在外面接应,同案持刀将被害人刺死;该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因同监服刑犯人打架被关禁闭,罪犯刘龙给其家属打电话以能帮其早日解除禁闭并调整改造单位为由诈骗其家属7000元,所骗赃款被刘龙挥霍。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5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18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576.25元,已执行财产刑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狱内重新犯罪,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