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洪东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47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47号
罪犯王洪东,男,1986年11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洪东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20000元。因同案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以(2012)一中刑终字第1754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洪东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23日,该犯伙同他人在其承租的海淀区某房间内容多次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22分。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308元。该罪犯27岁,其父王国昌保障其生活,农安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评估意见书认为该犯案前未发现有前科劣迹。其亲属、邻居、司法所均表示可对其帮教。同意接收其参加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多次容留他人卖淫,社会危害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洪东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