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成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97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段成玉,男,1977年2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9日作出(2003)宽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成玉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8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22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4月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4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23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段成玉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8月28日,罪犯段成玉跟踪被害人至家中,持刀抢劫人民币1650元,并以刀相威胁欲强奸因邻居回来而未遂。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5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10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91.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段成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犯数罪,社会影响较大,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段成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