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姜臣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06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00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姜臣金,男,1983年12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以(2010)抚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臣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姜臣金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他人于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间,在白山市、柳河县等地盗窃7起,盗窃丰田车、电瓶等合计价值人民币63390元。部分赃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6.5分。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435.0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姜臣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罪次数较多,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臣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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