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史洪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548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史洪石,女,1976年8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龙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洪石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罚金600000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以(2009)辽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00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7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史洪石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至2007年间史洪石加入以马桂珍家族成员为主要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主要成员,纠集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诈骗、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在九台市称霸一方,为邻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导致某些人妻离子散,背井离乡。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2月25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8月26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8月21日获得记功1次,2013年1月15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11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1.1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238.6元,已执行财产刑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史洪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数个严重恶性犯罪,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洪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5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李晓春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