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尚谕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698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杨尚谕,男,1988年6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以(2008)朝刑初字第26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尚谕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37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杨尚谕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5月,该犯入室盗窃被害人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400元;又于5月15日,跟随被害人进入其住处用刀将其扎为轻伤,抢走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赃款返还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24分。已执行财产刑150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10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尚谕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尚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