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毛金良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06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52号

c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52号

罪犯毛金良,男,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抚松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以(2009)八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金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53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毛金良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8日,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携带冰毒在白山市一旅店与买家进行交易时被抓获,收缴甲基苯丙胺(冰毒)14.8975克,含量为86.23%。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3分。已执行财产刑4000.00元。该罪犯37岁,其妹毛平保障其生活,抚松县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书同意其参加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涉毒,且系主犯,社会危害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金良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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