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萌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0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53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53号

罪犯王萌,男,1986年7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6日以(2006)长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02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2年7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59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萌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月5日11时许,该犯因琐事与被害人卢某在校内发生口角并厮打,遂用水果刀扎被害人后背两刀,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该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对方表示放弃诉讼请求。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92.5分。该罪犯28岁,患双肺继发性结核。其父王立彬保障其生活,九台市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书认为该犯邻里关系和睦,社会关系清楚,同意该犯假释。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病犯,民事赔偿已达成,取得被害方谅解,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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