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炳翰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07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561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王炳翰,男,1967年2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靖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炳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炳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该犯伙同他人以高价买卖“电子原件”的手段在靖宇镇、临江市、白山市诈骗4起,共计犯罪数额12.8万余元。罚金原判已交。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2月6日获得表扬1次,2012年9月7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9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炳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诈骗次数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炳翰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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