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振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17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李振平,男,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日以(2007)长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振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2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3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李振平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7月至2007年1月,该犯在长白县政务大楼担任更夫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5起,盗得现金、烟、酒等价值62407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2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1000元,月消费273.1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振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主犯,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振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