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裴浩森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583号
罪犯裴浩森,男,1986年5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蛟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裴浩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裴浩森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他人于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间,多次在蛟河市网吧、百批附近、人民广场等地贩卖盐酸曲马多片剂,共计23次,1523联。罚金原判已交。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1月16日获得表扬1次,2013年8月8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9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裴浩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毒品犯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裴浩森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